(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绰号“广西蒙”、“捞仔西”,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鬼”,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以及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初,被告人蒙某某在肇庆市新港码头停车场驾驶粤H02**挂车装载20吨玉米送货到云浮市之前,电话联系好被告人罗某某,由罗某某雇请了搬运工曹某某、邱某某两人和苏某某的小货车,蒙某某驾驶挂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一处空地卸下3吨玉米,罗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两名搬运工去到现场用饲料包装袋进行包装,由苏某某驾驶小货车运输回肇庆市鼎湖区水坑罗某某经营的鱼塘用于喂鱼。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吨玉米价值人民币7440元。2、2015年1月29日上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肇庆市新港码头停车场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叫其于1月30日找人到云浮市卸玉米。次日6时许,罗某某又雇请了搬运工曹某某、邱某某两人,一起在肇庆市鼎湖区水坑花坛等候,蒙某某驾驶装载有27吨玉米的粤H02**挂车到场接载三人,一起去到云浮市思劳国际石材城,罗某某、曹某某、邱某某下车等候,蒙某某驾车到云城区金丽晶地磅称重后返回,期间罗某某雇请了苏某某的小货车。四人在石材城一处空地停车,曹某某、邱某某在挂车取下一块帆布铺在地上,蒙某某用一把大剪刀剪开挂车门封条,打开车门后让车上的玉米流出来,在流出约7吨时,蒙某某关上车门驾驶挂车离开现场,将玉米运送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董某某的富民饲料店,罗某某、苏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四人在石材城包装玉米准备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在饲料店内将蒙某某抓获。现场扣押玉米的经过称量共重7.14吨。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14吨玉米价值人民币17707.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1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罗上泉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起盗窃的行为认为属于盗窃未遂,因为业主尚未丧失对这物品的控制,在公众场合下,并且被告人蒙某某没有有效控制这些物品,故应当得到较轻的处罚。二、量刑部分,由于被告人蒙某某一时贪念才导致本案的犯罪的实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蒙某某应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初,被告人蒙某某在肇庆市新港码头停车场驾驶粤H02**挂车装载20吨玉米准备送货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被害人董某某的富民饲料店之前,电话联系好被告人罗某某,由罗某某雇请了搬运工曹某某、邱某某两人和苏某某的小货车,蒙某某驾驶挂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一处空地卸下3吨玉米,罗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两名搬运工去到现场用饲料包装袋进行包装,由苏某某驾驶小货车运输回肇庆市鼎湖区水坑罗某某经营的鱼塘用于喂鱼。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吨玉米价值人民币7440元。二、2015年1月29日上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肇庆市新港码头停车场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叫其于1月30日找人到云浮市卸玉米。次日6时许,蒙某某驾驶装载有27吨玉米的粤H02**挂车准备将玉米运送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被害人董某某的富民饲料店前,罗某某又雇请了搬运工曹某某、邱某某两人,一起在肇庆市鼎湖区水坑花坛等候,蒙某某驾驶该挂车到场接载三人,一起去到云浮市思劳国际石材城,罗某某、曹某某、邱某某下车等候,蒙某某驾车到云城区金丽晶地磅称重后返回,期间罗某某雇请了苏某某的小货车。四人在石材城一处空地停车,曹某某、邱某某在挂车取下一块帆布铺在地上,蒙某某用一把大剪刀剪开挂车门封条,打开车门后让车上的玉米流出来,在流出约7吨时,蒙某某关上车门驾驶挂车离开现场,将玉米运送到被害人董某某的富民饲料店,罗某某、苏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四人在石材城包装玉米准备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在饲料店内将蒙某某抓获。现场扣押玉米的经过称量共重7.14吨。经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14吨玉米价值人民币17707.2元。上述扣押玉米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某某处扣押金属剪1把、手机1台;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金属起子1只、银行卡1张、手机1台、人民币424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曹某某、邱某某、曹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清单。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重记录单、货柜交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光碟制作说明及光碟。关于辩护人罗上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已经将玉米从车上卸下来,玉米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控制权已经落到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的手上,因此该事实不属于犯罪未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1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某与罗某某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抵缴424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蒙某某、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某被盗财物款7440元。四、已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人民币424元,抵作罚金;已扣押的银行卡1张、手机2台、金属剪1把、金属起子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