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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青屏村民委员会干冲子村12组54号附1号被告人施某甲的房屋旁边的地里,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甲的父亲施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施某甲到场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鼻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7645.35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施某甲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传唤到案。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治疗的住院医疗费7645.35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合计10845.3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处刑过轻,民事部分未支持其护理费、误工费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施某甲从重处罚,并判赔其经济损失15645.3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在其家住房旁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右侧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同日刘某某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用去医疗费7645.35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昭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结帐汇总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殴打刘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轻,但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刑事部分依法没有上诉权,其认为原判对施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刘某某有证据支持和应合理考虑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6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28.79元、误工费2528.79元,合计14302.93元。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应需人陪护,故酌情考虑一人的护理费,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故刘某某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治疗的住院医疗费7645.35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合计10845.35元。”二、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2.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美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