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火车站街119号3单元302号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烤吸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谭某、蒋某丽,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蒋某丽、蒋某乙、陈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蒋某甲的住房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锡箔纸、塑料水瓶等吸毒工具。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证人谭某、蒋某丽、蒋某乙、陈某、钟某、蒋某松、蒋某丙、黄某珍、魏某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蒋某甲容留谭某、蒋某乙、陈某、钟某吸毒的���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赖祥华人民陪审员 舒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