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与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陈某某,男,汉族,住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7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梁荣固,局长。委托代理人:XX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某浩,男,汉族,住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8010。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玲。上诉人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以下简称某记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斗门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梁某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5时20分许,梁某浩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斗门区中兴南路凯旋门路段与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浩全身多处受伤。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肘关节脱位,5、左尺骨冠突骨折,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撕脱,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浩于2013年9月10日向斗门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斗门区人社局要求梁某浩补充资料,后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某记食店的申请。斗门区人社局于同日向某记食店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某记食店于同年9月3日向斗门区人社局提供了相关资料。斗门区人社局于同月25日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4)0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某浩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梁某浩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某记食店不服,遂申请复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斗府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斗门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记食店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就某记食店与梁某浩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梁某浩于2013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8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查明梁某浩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从事点心兼厨房杂工工作,陈某某于2013年元旦接手经营该店,并于2013年3月12日新领营业执照。裁决确认某记食店与梁某浩之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记食店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记食店与梁某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浩在前往某记食店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判决驳回某记食店的诉讼请求。某记食店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浩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水塘上六巷6号,尖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某浩一直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斗门区人社局是适格被告。斗门区人社局从受理、调查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关于某记食店与梁某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劳动仲裁、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某记食店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浩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其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径;从梁某浩从事点心兼厨房杂工工作的角度考虑,早上5点多出门上班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浩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斗门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梁某浩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对于某记食店提出若梁某浩是其员工,则应在其提供的宿舍住宿的理由,即使某记食店为梁某浩提供了宿舍,也不能限制梁某浩回家居住,故对某记食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某记食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记食店负担。某记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斗门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某记食店与梁某浩没有劳动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有关部门错误认定其与梁某浩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斗门区人社局在评定工伤时,没有听取某记食店的任何意见,且某记食店提交工商资料是为了不丧失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原审对此认定不当。二、梁某浩不是工伤。案涉认定书没有通知某记食店陈述,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没有进行事实和因果关系分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只问程序不重实体,只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审查,没有对具体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际审查,应予改判。针对某记食店的上诉,斗门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从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可知,某记食店与梁某浩的劳动关系、交通事故之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等事实问题,均清楚查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知,梁某浩在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系某记食店的员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斗门区人社局在梁某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记食店送达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派员接受询问并及时提供与认定事宜相关的资料。2014年9月,梁某浩提供了部分资料,但均不能证明其关于梁某浩受伤不是工伤的观点。斗门区人社局遂作出认定书,载明依据及救济途径,并送达给某记食店,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斗门区人社局认定梁某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梁某浩与某记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且某记食店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与梁某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内容对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斗门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某记食店提出的其与梁某浩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日,梁某浩从其住处出发,前往某记食店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意外,经交警部门认定之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尖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已符合工伤认定之劳动关系、上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之事故认定等事实要素和法律要件,且没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能认定工伤之例外情形。因此,斗门区人社局据此查明事实、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某记食店提出,斗门区人社局没有通知其陈述、未听取其意见,程序违法。经查,斗门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作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2014)0023号]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某记食店,告知其可提供“你单位认为其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履行了调查及问询义务,告知了陈述举证权利,且在作出认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记食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斗门区斗门镇某记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