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本六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六,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王本六,居民。委托代理人柏志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勤员、张飞,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六与被告王达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临沂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志海、唐飞,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勤员,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达逊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六诉称:2014年10月28日,王达逊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至新风路口由西往东左拐弯时,与原告王本六驾驶的三轮××车由西往东相撞,致王本六受伤、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达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六无责任。鲁Q×××××号小型客车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达逊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0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604.5元,扣除已付125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118.09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王达逊是我公司驾驶员,驾车是职务行为;3、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交到交警队2万元,其中原告已领取1万元,合计1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35分(天气:晴),王达逊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至新风路口由西往东左拐弯时,与王本六驾驶的三轮残疾车由西往东相撞,致王本六受伤、三轮残疾车受损。事发后,王本六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2015年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达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六无责任。”同年1月7日,王本六出院。期间,临沂运输公司支付原告125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本六诉至本院。2015年7月28日,经王本六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本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5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本六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额部血肿、脑震荡。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客车为临沂运输公司所有,王达逊是该公司驾驶员。临沂运输公司为该车向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本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达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六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01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小计14445.59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94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6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损失小计6740元。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6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2785.59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834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6740元、财产损失1600元)。2、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临沂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达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临沂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4445.5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临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临沂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六1834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六4445.59元,合计22785.59元。二、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本六应返还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原告王本六负担58元,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本六947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王本六11232.59元(王本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4),给付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1553元(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工行临沂市兰山区支行;账号:16×××5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