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春田与徐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田,徐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春田,男。被告徐长富,男。原告李春田与被告徐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田诉称:2013年原告李春田购买化肥后以原价将自己未使用完的化肥转卖给被告徐长富,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欠据,被告徐长富欠原告李春田化肥款252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200元,利息4536元,本息合计2973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欠据,被告徐长富欠原告李春田人民币252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清偿,月利率15‰。被告徐长富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长富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原告李春田购买化肥后以原价将自己未使用完的化肥转卖给被告徐长富,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欠据,被告徐长富欠原告李春田化肥款252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富在原告李春田处购买化肥并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长富出具的欠据佐证,被告徐长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富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春田欠款本金25200元,利息4536元(25200元×15‰×12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本息合计29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徐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程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思 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