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林美方、倪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林美方,倪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388号。代表人王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宗杯,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曹菀婷,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被告林美方,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倪孝忠,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平支行)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延平支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林美方、倪孝忠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2015年6月1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平支行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建闽平延个房借款字第2号)。合同约定:被告林美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双方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美方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倪孝忠与被告林美方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美方、倪孝忠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林美方、倪孝忠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累计207275.28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建闽平延个房借款字第2号)。二、被告林美方、倪孝忠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952.2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244.71元、罚息人民币78.3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林美方、倪孝忠位于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建闽平延个房借款字第2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罚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9万元。证据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累计207275.28元,尚欠本金203952.20元,利息3244.71元,罚息78.3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xxx号。证据四、《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美方和倪孝忠系夫妻关系,倪孝忠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于198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建闽平延个房借款字第2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借款本金为29万元;借款期限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月利率4.7925‰,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36.21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抵押物为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原告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林美方在“借款人(签字)”与“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倪孝忠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及捺印。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向被告林美方发放了贷款29万元。2008年5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xxx号。借款后,被告林美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林美方欠原告借款本金203952.20元,利息3244.71元,罚息78.3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行南平延平支行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林美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林美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倪孝忠系被告林美方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美方、倪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被告林美方、倪孝忠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建平延个个房借字第2号);二、被告林美方、倪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203952.2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3244.71元、罚息78.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2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xxx号)依法处置后就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林美方、倪孝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林美方、倪孝忠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审 判 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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