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HXX**号轿车沿招远市区九州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招远市消防队北处,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王某某双膝部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