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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燕与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华,谭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54号原告彭燕。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23房。法定代表人阳小华。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毛。原告彭燕诉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尔公司)、张国华、谭小毛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彭燕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彭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卡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被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卡瑞尔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同时,被告张国华、谭小毛作为被告卡瑞尔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卡瑞尔公司转账22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被告卡瑞尔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且从2014年9月开始再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张国华、谭小毛至今未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卡瑞尔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张国华、谭小毛作为被告卡瑞尔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卡瑞尔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彭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卡瑞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2015年7月1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三、被告张国华、谭小毛对被告卡瑞尔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张国华分7次支付给原告总计2232000元,其中偿还三笔利息132000元、本金2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小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彭燕(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卡瑞尔公司(借款人、乙方)、张国华、谭小毛(担保人、丙方)、潘彩平(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在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同意给乙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起始日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借款起始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做相应调整;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砂子塘分理处,账号43×××26;经各方协商同意,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乙方应于每月22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追回全部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乙方如未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除承担利息、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彭燕向被告卡瑞尔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2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国华向原告的丈夫李波转账支付44000元。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8月22日、9月23日、10月10日、10月21日,向原告彭燕分别转账支付80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4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主张其在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彭燕的丈夫李波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8000元,但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燕对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44000元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其余的还款均应在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折抵借款本金。因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谭小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彭燕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彭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200000元转账给被告卡瑞尔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卡瑞尔公司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卡瑞尔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彭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卡瑞尔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卡瑞尔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充抵。故对原告提出在被告张国华的还款中先行扣除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燕除对被告张国华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及6月26日的现金还款有异议外,对被告张国华其余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提出的于2014年5月26日及6月26日现金还款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卡瑞尔公司应向原告彭燕支付利息共计132000元,被告张国华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丈夫李波转账支付的44000元,原告彭燕及被告卡瑞尔公司、张国华均认为系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确认该笔利息系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5月22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8月22日,被告卡瑞尔公司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元,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0元中应扣除利息132000元后再抵扣本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6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532000元。2014年8月23日至9月22日,被告卡瑞尔公司以153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640元,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中应扣除利息30640元后再折抵本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96936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562640元。2014年9月23日至10月9日,被告卡瑞尔公司以56264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376元,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150000元中应扣除利息6376元后再折抵本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4362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19016元。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被告卡瑞尔公司以41901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52元,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偿还150000元中应扣除利息3352元后再折抵本金,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4664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72368元。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卡瑞尔公司还应向原告彭燕偿还借款本金272368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国华、谭小毛在《借款合同书》中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卡瑞尔公司向原告彭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华、谭小毛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彭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华、谭小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卡瑞尔公司追偿。四、被告谭小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燕偿还借款本金272368元;二、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借款27236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彭燕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国华、谭小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华、谭小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