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淇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代理检察员贾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F×××××号面包车沿着淇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鹤淇大道与淇县古城村交叉口处,与行人秦兰英、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兰英当场死亡、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10、120电话报案求救,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兰英、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秦某、死者秦兰英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11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秦某及秦兰英的近亲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索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丙的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4)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兰英及其近亲属户籍证明、秦兰英丧葬证明、淇县高村镇韩楼村村委会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李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李某甲能够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李 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