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柴深,泰来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柴深,住黑龙江省泰来县。2015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柴深的起诉状,柴深诉称,泰来县人民政府在泰政征补决(2011)018号和泰政征补决(2012)004号补偿决定书中,只强调了给起诉人停产停业损失,承认起诉人具有经营性的房屋,却没有给起诉人安置1平方米的经营性房屋,非法剥夺了起诉人合法经营权,(2012)泰行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泰来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泰来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非法拆除了起诉人的合法经营性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泰来县人民政府强迁违法,判令泰来县人民政府按市场价格公平补偿起诉人被非法拆毁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征补决(2011)018号和(2012)004号补偿决定书后,起诉人柴深未依补偿决定书进行搬迁,泰来县人民政府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泰行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泰来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泰来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对起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搬迁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人在2012年已知道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搬迁和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为,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的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柴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