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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门市。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喻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粤B.XXX**)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南路355号路段,与行人陆有山发生碰撞,造成陆有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8日ll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有山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有山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是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