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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秀与被告王忠六、陈清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文秀,女,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底水下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45********。委托代理人殷光琳,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六,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81********。被告陈清彪,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6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红,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秀与被告王忠六、陈清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孝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光琳、被告王忠六、被告陈清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被告王孝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秀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忠六驾驶停放在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2组王忠永住宅支路路段的贵CFM7**号小轿车,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失控后撞击路上行人赵进娥后再撞击停放在路上的贵CKQ1**号小轿车,造成我与宋世群、汪先碧、杨文碧、卢永珍等人受伤和赵进娥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日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因无法支付高昂的手术费,经与王忠六协商,转院到绥阳杨东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于2015年2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文秀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08.4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忠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为抢救伤者,垫付了卢永珍、杨文碧、杨文秀、汪先碧、宋世群的救护车费用2560元,给杨文秀垫付医疗费1040元,要求以上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陈清彪辩称:我的车子是投保的,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但是要扣除无责赔偿;本案处理与王孝红驾驶的贵CKQ1**号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车所有人及该车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忠六给伤者垫付的救护车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孝红辩称:我的车子没有接触到伤者,我应不赔偿,最终是否赔偿,我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伤者有时间上的接触,因此,本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52分,被告王忠六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二组王忠永家老住宅支路路段的贵CFM7**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上坡)往西(下坡)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击路上行人赵进娥后往下坡滑行,导致人群拥挤,致行人杨文秀、卢永珍、宋世群、杨文碧摔下路边堡坎,又撞倒汪先碧,后撞击停驶在路边由王孝红驾驶的贵CKQ1**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停驶。造成赵进娥经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先碧、杨文秀、卢永珍、宋世群、杨文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文秀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血胸,4、糖尿病。杨文秀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080.14元,因不能承担绥阳县人民医院的手续费,便与被告王忠六协商转院事宜,经王忠六同意,原告杨文秀于2014年11月27日转院到绥阳杨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胸。杨文秀在绥阳杨东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3004.3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文秀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430元。王忠六为杨文秀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1040元。杨文秀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杨文秀2014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为八级伤残;2、杨文秀2014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十级。原告杨文秀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王忠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忠六于2015年4月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告王忠六驾驶的贵CFM7**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被告陈清彪所有,被告王忠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FM7**号小型轿车系合法驾驶。此车由陈清彪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孝红驾驶的贵CKQ1**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属被告王孝红所有,被告王孝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KQ1**号小型轿车系合法驾驶。此车由王孝红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杨文秀系务农,受伤时68岁,受伤前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2015年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大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系农民,受伤前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了杨文秀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评定的伤残等级;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王忠六、王孝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了被告王忠六、王孝红系合法驾驶;被告陈清彪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了贵CFM7**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前陈清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孝红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了贵CKQ1**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前王孝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忠六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了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及其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明了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六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大林二组王忠永家老住宅支路路段的贵CFM7**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击路上行人赵进娥后往下坡滑行,导致人群拥挤,致行人杨文秀、卢永珍、宋世群、杨文碧摔下路边堡坎,又撞倒汪先碧后撞击停驶在路边的由王孝红驾驶的贵CKQ1**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停驶。赵进娥经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先碧、杨文秀、卢永珍、宋世群、杨文碧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王忠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忠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FM7**号小型轿车系合法驾驶,此车由陈清彪于2014年1月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为此,被告王忠六的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文秀的损失及另五案杨文碧、汪先碧、宋世群、卢永珍、赵进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大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商业险保额不足或未投保商业险的其责任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处理与王孝红驾驶的贵CKQ1**号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车所有人及该车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红认为其车子没有接触到伤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其承保的贵CKQ1**号车并未与伤者杨文秀有时间上的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汪先碧的受伤过程来看,汪先碧的受伤与贵CKQ1**号车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要求贵CKQ1**号车的所有人及该车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孝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孝红提出在抢救伤者时,给本案伤者杨文秀等人垫付交通费(救护车费用)256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交通费与本案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王忠六的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又因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王忠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适宜合并审理。为此,对被告王忠六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给原告杨文秀垫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文秀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为1851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文秀从绥阳县人民医院擅自转院到绥阳杨东医院,系扩大治疗,对杨东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赔付,被告王忠六陈述其杨文秀转院治疗是因为绥阳县人民医院手续费过高,经王忠六同意才转院到杨东医院治疗的。鉴于王忠六陈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杨文秀用去医疗费18514.51元的费用予以认定,住院天数应按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37天×1人=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杨文秀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文秀因车祸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杨文秀因车祸致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复印费15元(杨文秀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452.30元,误工费3452.3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77.33元计算,原告年满68岁,不存在误工,没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杨文秀受伤时仍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为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杨文秀受伤时已近68岁,不同意赔偿原告杨文秀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系其亲友,原告和亲友主要从事农业,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405.01元(33590元÷365天×37天=3405.01),误工天数可计算到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为72天,误工费应为6625.97元(33590元÷365天×72天=6625.97元),原告主张3452.30元,不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40元【800元(诉状中提出)+24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104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合理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两次鉴定,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根据贵州省相关政策规定,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为此,对原告杨文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对原告杨文秀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3879.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12年×0.31伤残等级系数=83879.34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八级伤残和右侧肩胛骨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忠六要求从原告杨文秀的赔付款中扣除为杨文秀垫付的医疗费1040元的主张,原告杨文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另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合同,又拒不合理赔付,为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文秀的损失共计为120366.16元(医疗费18514.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405.01元+误工费3452.30+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3879.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复印费15元=12036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085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9506.6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杨文秀退还被告王忠六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4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文秀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忠六)。三、驳回原告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杨文秀承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詹正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