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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门口,见被害人谈某停放于该处的麟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未上锁,遂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在移赃途中被群众扭获。2014年9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弄XXX号楼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已缴获发还)未上锁,遂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在移赃途中被陈某某扭获。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新郁路XXX号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后销赃于他人。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通过查看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瞿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真新街道新郁路XXX号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将瞿某某抓获。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瞿某某因盗窃上述被害人谈某、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分别于2014年3月、9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瞿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