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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新国与李如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国,李如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军,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勋,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羲,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新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如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杰、被上诉人李如军、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左右,李如军驾驶1号小型轿车在安乡县深柳镇浙江路林城国际小区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罗新国撞倒,造成罗新国受伤,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如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新国不负责任。罗新国受伤后于次日前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11571.42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李如军已垫付罗新国医药费4500元,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未对罗新国进行赔偿。另查明,罗新国及其妻子陈凤丽在安乡县深柳镇五总社区文艺中路老银嘉北侧经营安乡县风格秀服装店。还查明,李如军所驾车辆1号已在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罗新国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诉请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新国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李如军在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罗新国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如军承担。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罗新国存在挂床的行为,应剔除因挂床产生的费用,并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罗新国的病历资料,对罗新国的误工、护理、全休期间进行了审查核定,认定了罗新国的误工期间为20日,护理期限为12日,营养期限为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可见医院的住院记录以及医嘱并非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唯一标准。经质证,罗新国对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罗新国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安乡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罗新国的误工期间为20天,护理期间为12天,营养期间为7天。罗新国因挂床导致的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床位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计算12天(床位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3元/天计算,空调费按1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的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剔除后医疗费为7947.42元。对于误工费,罗新国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罗新国与其妻共同经营安乡县风格秀服装店,其收入可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罗新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价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罗新国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947.42元;2、误工费2480元(20天×124元/天,按照湖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5265元/年计算);3、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4、交通费,罗新国要求1000元,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罗新国的请求,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2天×50元/天,罗新国诉请118天,按护理期12天计算);6、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37.42元,由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如军已垫付赔偿款4500元由罗新国返还。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新国各项损失12637.42元;二、被告李如军已支付的款项4500元由原告罗新国返还;三、驳回原告罗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罗新国负担417元,被告李如军负担134元。宣判后,罗新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罗新国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2111.4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罗新国遵照医嘱住院、全休恰当,原判仅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其损失有误,否定其住院,全休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答辩称,罗新国存在挂床行为,导致误工、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过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罗新国答辩称,同意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罗新国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其一直在住院用药。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罗新国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不能证明其一直都住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罗新国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罗新国存在挂床行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罗新国在安乡县人民医院还曾服用过中草药,但服用中草药并不必然导致误工期延长,且必须有人护理,该组证据并不能推翻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期限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罗新国各项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是由合法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结合罗新国住院病历,综合分析得出的客观意见。罗新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书证审查意见书,存在结论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等情形,结合罗新国护理记录单中关于罗新国不在床的相关记录,原判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罗新国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期限,并据此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罗新国的挂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该期间内的床位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罗新国关于原判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其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罗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102费元,由上诉人罗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