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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辉与张哲、彭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张哲,彭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531号原告:郑辉,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岚竹,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哲,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彭建全,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诉被告张哲、彭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岚竹,被告张哲、彭建全,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21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毓宝台大桥南大堤十字路口处,上京哈线国道时与由北向南张哲驾驶的辽AZ3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我与张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715.86元、护理费3175.92元(96.24元×3天×2人+96.24元×27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哲、彭建全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替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指定驾驶人彭建全,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许,原告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制无灯光的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毓宝台大桥南大堤十字路口处,上京哈线国道时未停车瞭望,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被告张哲驾驶的辽AZ35**小型普通客车因超速行驶夜间忽视瞭望在由北向南慢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辉与被告张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支出医疗费162715.8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经查被告张哲驾驶的辽AZ3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建全所有,该车指定驾驶人彭建全,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有开庭笔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辉与被告张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哲驾驶的辽AZ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哲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辉医疗费68722.14元(162715.86元-10000元)×50%×90%。三、被告张哲赔偿原告郑辉医疗费7635.79元(162715.86元-10000元)×50%×1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辉伙食补助费697.5元(50元×32天)×50%×90%。五、被告张哲赔偿原告郑辉伙食补助费87.5元(50元×32天)×50%×1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辉护理费3368.4元(96.24元×3天×2人+96.24元×29天)。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辉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辉承担250元,由被告张哲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