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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余国祥与韦向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祥,韦向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余国祥。委托代理人胡立新(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向阳。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来成(一般代理),系公司职工。原告余国祥与被告韦向阳、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向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祥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韦向阳驾驶挂靠在宏运运输公司的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村胜利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因避让行人与在公路左侧的行人即原告余国祥及停靠在左侧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房屋、电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及电杆电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7562.6元。原告经鉴定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韦向阳支付了医药费用1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21895.6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韦向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豫L51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5.依照法律规定,他公司仅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向阳作为实际车主和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日赔偿标准过高,也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护理费计算出院后3个月时间过长;交通费未提供实际发生票据;原告的外固定支架未提供该辅助器具是否属于国产普通型的证据,其提供外固定支架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余国祥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交通事故认定书、图片及现场图,证明被告韦向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去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鉴定已经造成十级伤残,适当休息8个月,后段医疗费4000元,一人护理3个月。7.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其父系被扶养对象。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去的鉴定费用。9.支架,证明原告所用支架费用。10.车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费用。被告韦向阳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表示以书面答辩状意见为准。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情况。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韦向阳的车辆挂靠他公司经营。原告余国祥对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保单已过期,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是2014年12月8日,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限内;证据2,该合同是两个被告之间的约定,车辆还是公司的,车辆还没有过户给被告韦向阳所有,其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性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该公司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虽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决定终止鉴定;因该法医鉴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采信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其证据,并依法进行计算。(3)对于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证据1,因其保险单已过期,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限之内;对证据2,系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与被告韦向阳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因该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对于经营签订的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韦向阳驾驶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村胜利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因避让行人与在公路左侧的行人即原告余国祥及停靠在左侧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房屋、电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及电杆电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向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用去医药费37562.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韦向阳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疗费肆千元左右,3.壹人护理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被告韦向阳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用15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达成协议。原告余国祥遂向法院起诉。又查明,被告韦向阳驾驶的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被告宏运运输公司与韦向阳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具体经营事项,包括应当按规定对该车购买保险等。该车由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另查明,2015年5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56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支持37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支持8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990元(3个月×111元/天),参照法医鉴定“壹人护理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支持9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6640元(8个月×111元/天),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认为过高;误工时间计算到法医鉴定定残之日(2015年7月6日)前一天为206天,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支持1422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要往返长沙、湘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支持16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认为过高,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估计后段医药费用肆千元左右”,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支持4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住院时间29天计算,支持2900元;8、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20120元(10060元×20年×10%),(按农村标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居住在湘阴县新泉镇荆西村,年满55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支持201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513元(9025元/年×5年×10%),原告父亲余文德,于1928年5月12日出生,年满87岁,计算5年,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费,支持4513元,合计246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支持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支架费3200元,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了支架费票据3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即解放军163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颈部外支具固定3个月”,原告系按医疗机构意见购置支架,支持3200元;11、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宏运运输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要修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鉴定费,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5894.6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韦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因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系被告韦向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收取了服务费,没有对被告韦向阳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在保险过期后,没有及时为该车购买保险;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辩称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为保险已经过期,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宏运运输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宏运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韦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向阳、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余国祥损失人民币105894.6元,减去被告韦向阳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余国祥90894.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驳回原告余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韦向阳、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