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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有海东与刘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海东,刘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有海东,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金美,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敏,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有海东诉被告刘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美、李晓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总计980000元用于昌邑房地产项目建设,2015年5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3年初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约30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敏辩称,原告基于该借据主张借款合同成立无事实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后一并作出。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借款、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款项、房屋买卖所得款项均转成借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28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有海东现金壹佰贰拾捌万陆仟元正(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1286000)借款人:刘玉敏2015年5月5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将该借条收回,原告留取复印件。当日,又重新出具载有借款明细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有海东现金壹佰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小写:1286000元)借款明细:1、2003年心怡园工程款于2012年结算余款11万元转成借款。2、2011年底借现金40万元投资昌邑北孟房地产项目。3、2012年上半年借给昌邑工地施工企业王其顺10万元转成借款。4、2012年下半年出售心怡园15号楼3单元402室153平方米的房产给王美秀得房款37万元转成借款。5、2013年初至今借款利息约306000元。上述五笔双方对账确认,合计借款金额:1286000元。借款人:刘玉敏2015、5、5号”。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借据是被告所写及签名属实,并主张于2012年8月3日归还20000元,2013年2月1日归还50000元,2013年2月3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21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月9日归还150000元,2014年8月3日归还20000元,共计49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5月5日结算之前归还的490000元,已在2015年5月5日结算时已经扣除,并提交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的计算明细,该明细载明对上述款项已经扣除,被告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交计算明细,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且至今未提交计算明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借据一份、借款明细、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明细、转账交易回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的款项、买卖房屋所得款项转成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刘玉敏欠其借款1286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且被告对该借条是其所写予以认可,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刘玉敏欠原告借款1286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玉敏欠其现金128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结算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实欠原告现金12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24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敏归还原告有海东现金124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62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