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珉与周旭东、帅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珉,周旭东,帅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陈珉。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东。被告帅宝明。原告陈珉与被告周旭东、帅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珉及其委托代理人岁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东、帅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珉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旭东与原告陈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珉将5万元借给被告周旭东,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等。被告帅宝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即将5万元汇入被告帅宝明账号,由被告周旭东、帅宝明共同出具了收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周旭东、帅宝明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周旭东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按年利率28%计算的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6月26日的利息2800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帅宝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后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旭东、帅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旭东、帅宝明与原告陈珉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周旭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珉借款5万元,由被告帅宝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给付时间为每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利率为千分之五/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旭东、帅宝明共同出具了收到5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给原告陈珉。内容为:“今收到陈珉借款伍万元整(以打入帅宝明农行帐号62×××76为准)。”原告陈珉也于同日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5万元汇入被告帅宝明农业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周旭东、帅宝明经原告陈珉催要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陈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珉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周旭东出具的借款合同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两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旭东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陈珉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陈珉与被告周旭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周旭东、帅宝明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陈珉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旭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珉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档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珉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周旭东从次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4%承担利息等,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故应不适用该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帅宝明与原告陈珉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其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二年,而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帅宝明应对周旭东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旭东、帅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帅宝明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帅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珉负担497元,由被告周旭东、帅宝明共同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