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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塑料城木材市场新3出租房,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阳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联想手机1部。同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老油厂宿舍某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联想手机1部。同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古路头某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手机1部。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阳某、王某、黄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