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DXH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山区五食品交通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6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蒙DXH3**机动车查询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赤峰市松山区五食品交通岗路段视频光盘、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