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10月4日生,汉族。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女,2001年8月16日生)相某,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确定了恋爱关系。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徐某丙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与被害人徐某丙发生4次性关系。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夜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XX镇某村被害人徐���丙家,在被害人徐某丙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3、2015年4月24日夜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发生性关系。4、2015年4月26日夜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发生性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徐某丙家人在其家中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并随公安民警至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丙监护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新生儿记录、出生手术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关于与陈某甲发生性关系情况经过的陈述。2、证人张某、陈某乙、王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唐某头、钱某的证言。3、书证XX宾馆、XX宾馆、XX宾馆的住宿登记本。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等证据。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8、被害人徐某丙的监护人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出生医证明、其母亲分娩登记表及其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等候警察前来传唤,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的强奸罪,系因被害人徐某丙未满十四周岁构成的强奸罪,且以谈恋爱为前提,出于自愿,与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相比,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又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徐某丙的监护人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徐某丙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俊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如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