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郭某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扶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母亲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今的抚养费2352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和其母亲仍和我在一个家里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告母亲改嫁两个多月后,离婚原告及其母亲又和我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母亲从我家搬走,同年11月17日其生病住院,我给她看病并在医院照顾她,2015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出院后又住到了我家。2015年7月4日原告母亲搬到娘家居住,从此我们再也没在一起住过。我不应该再支付抚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邹某和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原告张某甲由其母亲邹某扶养、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仍和被告在一块共同生活,后原告母亲邹某带原告改嫁,两个多月后邹某离婚原告和其母亲又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母亲带原告回娘家居住,同月原告母亲住院原告由被告抚养照顾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邹某扶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离婚后原告仍和被告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在原被告短暂分开生活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2015年7月生病后原告回到被告处由被告抚养照顾至今。综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至今的抚养费2352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今的抚养费235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妹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