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游学芳与殷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芳,殷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115号原告游学芳,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万,男,1956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游学芳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殷光全,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游学芳与被告殷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刘金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芳及其代理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汇款9900元,手续费50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5分,两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殷光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光全向原告游学芳借款。原告游学芳于2011年5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永华支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汇款人民币9900元,汇款产生手续费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900元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作为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外务工难以当面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较小等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的9900元系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借款金额仅限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虽然手续费50元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产生,但不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借款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承诺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还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学芳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琳琳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