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72号代保平、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梁军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亮肚村避风港东边场地。法定代表人梁军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梁军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森江沅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梁军安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债务4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称:2015年1月2日,代保平依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将船舶建造款43万元分两次汇至梁军安个人账号,并认为海南森江沅公司现已歇业,其财产不能清偿(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梁军安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债务4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代保平将23万元船舶建造款汇至梁军安账户中;2、《汇款收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梁军安账户;3、《请求协助查询客户自助终端转账回执》,证明代保平将20万元船舶建造款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人民路支行自助终端转账至梁军安账户;4、手机录音(现场),证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12分,在海口海事法院4楼审判庭手机现场录音,梁军安承认代保全将船舶建造款43万元,分二次汇款、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本院查明,2015年1月2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即向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43万元,该款由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分二次付至第三人梁军安个人账户中。后因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涉案船舶建造与交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二、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船舶建造款475000元;三、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支付违约金1078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目前为在营(开业)状态,第三人梁军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公司目前为在营(开业)状态,且第三人梁军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暂不论该规定是否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将船舶建造款付至第三人梁军安的账户中不能证明第三人梁军安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军安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保平追加梁军安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magtayywvu2cxeby4x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王艳代理审判员 姜凌代理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镜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