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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徐舍镇虹新路行驶至小阳桥西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2001)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现又犯危险驾驶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