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圣菊与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菊,王西玲,曹梦歌,吴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张圣菊。委托代理人林兆锁。被告王西玲。被告曹梦歌。被告吴明芝。原告张圣菊与被告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芝、曹梦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17日,被告及曹风泉分别从王揆诺、夏恩强、张圣文、张荣之、王西爱及原告处借款共计107.5万元。被告王西玲及曹风泉分别书写借条。王西玲与曹风泉是夫妻关系,现曹风泉死亡,王揆诺、夏恩强、张圣文、张荣之、王西爱将被告王西玲及曹风泉所欠的借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张圣菊,原告张圣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玲辩称,我认可欠款,原告所说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吴明芝未答辩。被告曹梦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儿曹梦歌,曹风泉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曹风泉的母亲是被告吴明芝,曹风泉的父亲曹文范于2000年前去世。1、2010年6月6日曹风泉向王西爱借款9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西玲向王西爱借款55000元并约定年息10%,向王西爱借款共计145000元;2、2008年12月4日曹风泉向张荣之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09年9月4日被告王西玲向张圣文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西玲向张荣之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息10%,向张荣之、张圣文借款共计110000元;3、2008年6月21日曹风泉向夏恩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8%、2009年7月3日被告王西玲向夏恩强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年息10%,向夏恩强借款共计260000元;4、2008年6月17日曹风泉向王揆诺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4日曹风泉向王揆诺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08年9月5日曹风泉向王揆诺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09年7月12日曹风泉向王揆诺借款120000元,向王揆诺借款共计250000元;5、2009年7月3日被告王西玲向张圣菊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年息10%、2008年6月21日曹风泉向张圣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年息8%、2008年9月12日被告王西玲向张圣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年息10%、2008年11月1日曹风泉向张圣菊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年息10%,向张圣菊借款共计31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075000元。后被告偿还王西爱借款利息8000元,对王西爱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他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张荣之、张圣文、王揆诺、夏恩强及王西爱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圣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曹风泉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10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吴明芝户籍证明、吴明芝所在村村委出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从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曹风泉的企业员工登记表、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借条十五张、记账笔记本、债权转让协议四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向张圣菊借款310000元、曹风泉向王揆诺借款250000元、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向夏恩强借款260000元、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向张荣之及张圣文借款110000元、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向王西爱借款14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075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张荣之、张圣文、王揆诺、夏恩强及王西爱分别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圣菊并告知了被告,由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所以该1075000元债权归原告张圣菊享有,原告张圣菊成为新的债权人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有债务均发生于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催要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虽然其中十三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玲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风泉死亡后,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作为曹风泉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自曹风泉死亡开始继承曹风泉的遗产,所以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曹风泉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10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吴明芝、曹梦歌放弃继承曹风泉的遗产,则直接以曹风泉的遗产清偿欠原告张圣菊的107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圣菊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本金10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明芝、曹梦歌在其继承曹风泉遗产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