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祖某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宝,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孙某、黄某在罗湖区人民公园东大门下坡处一座椅上聊天休息。被告人祖某宝见状后,将一把水果刀压在被害人黄某脖子部位,逼迫被害人黄某交出身上仅有的人民币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逼迫被害人孙某交出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96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祖某宝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祖某宝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祖某宝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宝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祖某宝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