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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邱某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199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振军、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义江、郭涛,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振军、张婷,证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邱某、杨某,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前街将该处国网武汉供电局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9-315KVA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800元)盗走,造成约50户左右的居民停电约5小时。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所得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彭某邀约其盗窃变压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所得赃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预谋盗窃变压器,事先联系被告人邱某收购变压器,并通过他人邀约被告人杨某帮忙拆除变压器。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先后至本市江汉区姑嫂树前街,由被告人彭某、邱某递交电线和绝缘棒,被告人杨某持钳子、电工刀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1台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广州维奥牌S9-315KVA型变压器的电线切断,并由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邱某将上述变压器以人民币12000元销赃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彭某得到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汉口配电运检室认定,被盗变压器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导致当地约50户居民停电约5小时。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于2015年1月7日、12日将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均已暂扣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的归案经过以及侦破本案的具体情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彭某的前科状况。(3)书证三证明材料证明,被盗变压器的性质以及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书证四报案材料证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变压器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证言一王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系武汉供电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其公司接到群众电话称姑嫂树后街一带没有电了,其公司维修人员赶至现场,发现其公司在姑嫂树后街靠近三环线的马路边一台广州维奥牌S9-315KVA型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主要向姑嫂树后街供电,经调运变压器组织抢修,至同日23时许才恢复供电。(6)证人证言二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打电话与其联系声称供电局有台变压器要出售,要其收购,其与儿子陈某乙驾驶车辆至姑嫂树后街附近变压器处,看见一名电工正在梯子上接线,被告人邱某在帮忙;被告人邱某告知供电局的电工接完线后,其可以将变压器拖走,其便叫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至变压器处,看到一辆叉车将变压器从架子上面放置在农用三轮车上,其给了被告人邱某人民币12000元,其指挥农用柴油三轮车至黄陂区横店铁路桥一个废旧物资市场其门面处,过了三四天,有个浙江的顾客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该台变压器。(7)证人证言三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带着其父亲陈某甲至姑嫂树后街七十一中学附近一个工地的入口处等着,陈某甲下车进入工地,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甲打电话要其驾驶车辆进入工地,其看到被告人邱某在指挥叉车把变压器放置在一辆农用柴油三轮车上,陈某甲跟着农用柴油三轮车走,其驾驶车辆回了家,看到陈某甲又叫来一辆叉车将变压器卸至其家门面门口。(8)证人证言四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驾驶叉车的司机;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其与表弟万某在打麻将,万某接到一个业务电话,经其联系,与对方约定了用叉车将一台变压器叉下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其驾驶叉车至姑嫂树油墨市场附近拆迁私房的区域,过了二三分钟,一辆蓝色四轮农用车至现场,其驾驶叉车将变压器放置农用车上,一名拆变压器的男子付给其人民币300元后,其便离开现场。(9)证人证言五万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一叉车出租公司的老板;2014年12月17日14时8分许,其接到一个业务电话,其要坐在旁边的司机陈某丙与对方电话联系,随后陈某丙驾驶其公司龙工牌叉车至姑嫂树路七十一中学门口附近,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丙回来了,并向其支付车费人民币200元,陈某丙自己留了工钱人民币100元。(10)证人证言六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姑嫂树前街117号的拆迁处,系打混凝土的工人。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其在租住的房屋门前看到离门口50米前方的变压器处,有一个人在拆电线,拆了一个小时,有两个人分别开着一辆三轮农用车和货运叉车至变压器的底下;其至变压器处,看到站在变压器上的穿土黄色工作服年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指挥叉车把拆掉的变压器搬运到农用车上,之后,农用车上的人给了叉车司机人民币300元,至当日16时30分许,叉车开走了,农用车载着变压器往姑嫂树路方向开走。(11)证人证言七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姑嫂树前街117号的户主。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其在房屋门口看到离其房屋门口50米前方的变压器处,有一个人在拆电线,拆了一个小时,有两个人分别开着一辆三轮农用车和货运叉车至变压器的底下;其至变压器处,看到站在变压器上的穿土黄色工作服年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指挥叉车把拆掉的变压器搬运到农用车上,之后,农用车上的人给了叉车司机人民币300元,至当日16时30分许,叉车先开走,农用车载着变压器往姑嫂树路方向开走。(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某系同学;被告人彭某电话与其联系,要其帮忙做接电线之类的私活,其因有事,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人杨某。其与被告人彭某接触过,被告人彭某自称系为拆迁办做事。(13)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其和被告人邱某至现场看变压器的前两天,拆迁公司的“奎总”告知其可以将姑嫂树后街七十一中学对面的拆迁工地的变压器拆了,并承诺变压器变卖后,“奎总”从变卖的钱款项中分给其人民币1000元。其便邀被告人邱某至现场,并约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变压器出售给被告人邱某。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3时30分左右,其带了一名电工即被告人杨某至现场,与被告人邱某碰面,其和被告人杨某一起给变压器改线,被告人邱某也帮忙,随后,被告人邱某支付给其人民币12000元,其和被告人杨某便离开现场。事后,其将变卖变压器的人民币12000元给了“奎总”,“奎总”也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另外其在拆变压器之前曾电话联系一个姓张的电工拆变压器,但姓张的电工称没有时间,便将被告人杨某的电话告知其,其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14)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2月17日的前两天,被告人彭某电话告知其要将姑嫂树后街附近的变压器拆了出售给其,并带其至现场指认变压器。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要其直接至变压器处,同日12时许,其至现场,看到被告人彭某还带了一名电工,该名电工在将变压器的电线改线,其和被告人彭某在帮忙;随后,其与陈某甲电话联系,要陈某甲开车过来拖变压器,还联系叉车司机,后由叉车司机至现场将变压器放在陈某甲及他儿子安排的三轮农用柴油车上,其付给叉车司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彭某从陈某甲处收取变卖变压器的人民币12000元,并与他带来的电工一起离开现场。其与陈某甲事前约定变卖变压器赚到的利润对半分钱,后因变压器不值人民币12000元,所以没有分到钱。(15)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系汇腾电力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6日,其朋友徐某电话与其联系,要其次日去做个接线的业务,告知系由被告人彭某安排的事情,还告知被告人彭某的移动电话机号码。次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电话与其联系,要其至姑嫂树变电站宿舍附近搭四个火线头,其赶至姑嫂树后街七十一中学附近的拆迁工地旁边后,上到一个变压器上搭火线,被告人邱某、彭某给其帮忙,其将该变压器的火线搭至另一个变压器上。被告人彭某称身上没带钱,要被告人邱某付给其工钱人民币300元,其便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彭某要其至现场施工没有出示正规的手续,也没有经过供电部门的同意,其以为被告人彭某系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想接私活赚点钱。(16)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邀约被告人邱某、杨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邱某、杨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作案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邱某、杨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退赔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所得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邱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五、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单位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