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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湘军与被告陈爱兰、杨凡、杨春田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李湘军,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兰,女,1973年出生。被告杨凡,男,1992年出生。被告杨春田,男,1938年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湘军与被告陈爱兰、杨凡、杨春田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陈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兼被告杨春田、杨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田是杨永才的父亲,被告陈爱��与杨永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凡系二人之子。杨永才于2014年10月31日找到我,称自己的沙船经营遇到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后我找杨永才催要欠款,他推拖不还。2015年6月17日杨永才因病去世,我找被告陈爱兰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亲属杨永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账户的存取款情况。4、证人姚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杨永才向原告借钱时,自己是中间人��当时原告给杨永才的是现金,是在杨永才的车内给的,利息约定的是月息1分3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份,利息都是通过自己转给原告的。5、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5月份自己曾和原告一起去要账,在纱厂二区门口见到杨永才及姚某甲,杨永才说暂时没钱,下个月再还。三被告辩称,我们对杨永才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借条的真假也不知情。杨永才没有经营沙船生意,只是给别人打工的,不可能借那么多钱。且杨永才去世后没有留下财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杨永才书写的。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借条中杨永才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字迹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该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证明原告的存取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杨永才向原告借钱的事,且现金交付与现在的交易方式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能出庭作证,且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杨永才认不认识证人,证人只是和原告一起要过帐,不能证实前期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证人能出庭作证,且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被告杨春田是杨永才的父亲。被告陈爱兰与杨永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凡系二人之子。2014年10月31日,杨永才通过朋友姚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10月31号杨永才。”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3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15年6月17日,杨永才突然去世。原告找到被告陈爱兰催要借款,被告陈爱兰拒绝偿还,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杨永才除本案三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三被告的亲属杨永才向原告借钱,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杨永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兰与杨永才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杨永才已经去世,被告杨春田、杨凡作为杨永才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永才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兰、杨春田、杨凡(其中杨春田、杨凡在继承杨永才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湘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晓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