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邝建伟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39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建伟,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51号原告:邝建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金棠。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原告邝建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百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建伟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7月22日在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购买了9盒“绿帝干贝礼盒300克”,单价180元,共计16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分装商: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干贝,净含量:300克,产品标准号:SC/T3207,等级:三级品;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号:QS350222010442。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SC/T3207为《水产行业标准干贝》,其第6.4条规定:本品应贮存在干燥、阴凉的库房,防止受潮、日晒、虫害、有害物质的污染和其他损害。常温下,本产品的一、二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三级品在温度低于4℃时保质期为3个月。涉案产品预包装标注的等级是三级品,按照该标准的规定保质期为3个月。而涉案产品预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明显延长了9个月保质期,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退还原告货款1620元并依法赔偿16200元,被告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百佳公司辩称:首先,涉诉产品“保质期”的标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国家重新整合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均不再对食品的保质期做强制规定,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标注在限时使用的产品上,在保质期内,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负责。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多年的生产销售经验以及对该产品保质期试验情况确定该产品的保质期并标示在产品标签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7-2000﹤干贝﹥》虽然给产品的保质期做了规定,但该产品标准系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况且,企业对产品的保质期时间标示越长,企业对产品的质量负责的时间也相应越长、风险越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也对保质期的问题进行了指示,说明保质期可以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其次,涉诉产品“规格等级”的标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7-2000﹤干贝﹥》对产品的标准和等级的判断标准分为“感观要求”和“理化标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根据对产品进行“感观要求”的实际判断,确定将感官要求为“三级品”而保质期可达到一、二级品要求的产品标示为“三级品”。生产商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诉产品并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符合赔偿条件。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7月22日在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购买了9盒“绿帝干贝礼盒300克”,单价180元,共计16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品名:干贝;配料:干贝;净含量:300克;产品标准号:SC/T3207;等级:三级品;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5年1月7日;分装商: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贮存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开封后宜冷藏保存”。原告确认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均未开封食用。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从质量上符合“一级品”的规定。该《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名称: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干贝;样品概况:2袋样品密封袋装;生产日期2015年4月11日;检验依据:GB2762-2012《食品安全因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SC/T3207-2000《干贝》;检测结论:无机砷、甲基汞、铬符合标准”。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关于产品保质期的咨询的回复函》,针对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产品保质期的咨询函》回复如下:“食品保质期决定于原料和加工环境的洁净度、加工方式、水分活度、PH值、防腐剂的种类和使用量、包装类型、储运保藏的温度等多种客观因素,且各种因素间存在相互作用。此外,保质期还决定于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对产品的定位。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要求企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示保质期。建议贵企业根据食品特点、加工工艺、保藏措施等,对生产的食品作出保质期的规定”。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检验报告》并未认定涉案产品是“一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复函也没有明确答复保质期可以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另查明:现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贝》(SC/T3207-2000)第六章第6.4规定:“本品应贮存在干燥、阴凉的库房,防止受潮、日晒、虫害、有害物质的污染和其他损害。常温下,本产品的一、二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三级品在温度低于4℃时保质期为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销售的“绿帝干贝礼盒300克”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等级为三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贝》(SC/T3207-2000)的规定,在温度低于4℃时保质期为3个月。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辩称涉案产品从质量上符合“一级品”的规格,保质期可达12个月,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产品标示的保质期不真实合法,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退还货款162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佳公司应当对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如数退还被告百佳中华广场分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邝建伟退还“绿帝干贝礼盒300克”9盒的货款1620元,原告邝建伟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邝建伟16200元;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