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明明与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孙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明。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张蕾,被上诉人孙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明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海远公司从孙明明处购买柴油,拖欠柴油款。为了抵顶对孙明明的欠款,海远公司将其对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享有的326083.53元乱石款转给孙明明。后海远公司反悔,阻止了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向孙明明结算,自己又不向孙明明支付欠款,侵犯了孙明明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海远公司向孙明明支付32608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远公司承担。海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孙明明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孙明明诉称其卖给海远公司柴油,根据规定,卖柴油必须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而孙明明是自然人,她在没有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卖柴油属于违法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因此作为本案的孙明明主体不适合。第二,孙明明起诉海远公司欠孙明明欠款32万余元数额不属实,实际海远公司欠孙明明123684元。第三,孙明明诉状中所称,海远公司对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享有的30多万元的乱石款是转让给孙明明,这个与事实不符,海远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孙明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明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孙明明从事柴油买卖业务。孙明明主张海远公司先后四次购买孙明明柴油,其中2012年5月27日购买14吨,价款为109480.00元,2012年6月10日购买14.135吨,价款为108555.00元,2012年6月11日购买1.97吨,价款为15129.00元,2012年8月4日购买13.99吨,价款为104500.00元。海远公司在前三次的结算单据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其中2012年6月10日的结算单据上载明,6月11日打款壹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元正,2012年5月27日欠条作废,以打款单为准。孙明明主张的2012年8月4日的柴油款,其提供了发货通知单一份,并提供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人殷某从事成品油运输业务,其证实2012年5月27日、6月10日、8月4日三次将油送到海远公司,由坐在海远公司席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收油。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与海远公司合伙从事石料买卖业务,其证实2012年8月4日孙明明给海远公司送油,海远公司给孙明明出具了结算单据,由其在上面签字。海远公司称与孙明明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孙明明是与刘某发生的业务往来。孙明明提供的发货单是孙明明自己书写的,孙明明没有给海远公司发过油,也没有海远公司的签字,海远公司不予认可。对盖有公章的三份结算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2年6月10日单据已经注明2012年5月27日欠条作废。孙明明主张经其与海远公司协商,因青岛港尚欠海远公司326083.53元,海远公司同意由孙明明将该款结算,抵顶后三笔油款228184.00元,因有较大的差额,孙明明替海远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的税款,实际税款为18884.36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芬77900.00元。孙明明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明三份、发票四份,税票六份。2013年1月24日,海远公司与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海远鑫宝来物流公司2012年7月11日至7月30日给青岛港运送乱石6117.89立方,单价53.3元/立方米。合计款项326083.53元。由胶南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算。”2013年8月25日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我公司致青岛港结算乱石款系受孙明明委托,代孙明明所为。乱石款金额为326083.53元,已由我公司向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开具发票,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2014年8月22日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公司给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326083.53元,税额18884.36元是由孙明明支付的。”孙明明为进一步证明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系债权转让证明,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当时其与李福合作从山上拉石头,李福进了监狱结算不出来,三星公司替孙明明去结算,孙明明给李福供油,李福没给钱,用该款抵顶油款。孙明明给证人打了一笔20000.00元的款项,证人将该款给了三星公司。海远公司对孙明明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李福在看守所,周晓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证明,这不是债权转让,不能证明海远公司欠孙明明的钱。2013年8月25日的证明,海远公司跟三星公司与孙明明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是刘某跟海远公司合伙期间刘某进行操作的。2014年8月22日的证明,不能证实发票税款是孙明明交付的。发票记账联及发票不符合要求。关于孙明明主张的转给海远公司77900.00元,海远公司不予认可,这不是海远公司欠孙明明的款项,孙明明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另查明,海远公司的股东为周晓芬及李福。2014年1月15日,海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给付乱石款326083.53元,法院判决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支付海远公司货款326083.53元。现该款已由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孙明明的申请,已对该款予以冻结。海远公司称与青岛港结算的发票是由三星公司出具的,一共花了9000.00元,海远公司同意给三星公司该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海远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所签订证明,不但是委托结算的凭据,亦是债权转让的凭证。首先,孙明明与海远公司之间存在成品油买卖业务,海远公司多次购买孙明明的成品油,且一直处于拖欠货款的状态,孙明明主张后三次的成品油欠款为228184.00元。海远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中两张结算单据由海远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8月4日的成品油是否由海远公司接收,通过孙明明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及证人证言,特别是海远公司股东李福的合伙人刘某证实,该成品油确实由海远公司进行了接收,足以证实三次成品油买卖的真实性及海远公司欠款的事实。其次,孙明明将20000.00元转账给了李福的合伙人刘某,刘某将该款给了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出具证明也证实了该款是孙明明所出。海远公司也承认其与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的乱石款税款是三星公司所付。故此,可以认定海远公司乱石款的税款系由孙明明所出的这一事实。再次,关于孙明明转给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芬的77900.00元,海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周晓芬对孙明明的债权,相反,海远公司一直欠孙明明的货款,且数额远大于孙明明转账给海远公司数额的情况下,该款更不能是海远公司对孙明明的债权,若是海远公司对孙明明的债权,完全可以予以抵顶,没有转账的必要。通过海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最终结算的乱石款为326083.53元,扣除孙明明给付的税款20000.00元及孙明明转账给海远公司的77900.00元,可以看出海远公司欠孙明明的油款应为228183.53元,这与孙明明主张的货款为228184.00元相差无几,更足以证实后三次成品油买卖海远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若不存在债权转让,孙明明就没有必要替海远公司支付税款,也没有必要在海远公司欠款的情况下还将77900.00元给付海远公司,故此,海远公司应当给付孙明明32608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明明326083.5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1.00元,保全费2150.00元,共计8341.00元,由海远公司负担,因孙明明已预交,由海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明明。宣判后,海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远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在未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柴油买卖属违法行为,一审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购买柴油的是刘某,上诉人只是替刘某开结算收据。上诉人与刘某散伙结算时对涉案柴油作了约定,该柴油款由刘某负责偿还,与上诉人无关。2、刘某实际只购买了前三次柴油,上诉人代其出具了结算单据,2012年8月4日并未购买被上诉人的柴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发货通知单、证人证言即认定该笔交易的存在与双方前三次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证人刘某与上诉人合伙产生矛盾,另一证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与三星公司的证明是委托收款证明,而非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对此(2013)黄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也判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乱石款,一审判决仅靠推断认定债权转让错误。4、326083.53元的对应的税款不应是2万元,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77900元是刘某让被上诉人转账给周晓芬的,上诉人与刘某散伙结算时已结算给刘某,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得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3684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明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卖方索要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资格问题与民事案件审理无关。2、被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欠款数额,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认可前三笔交易的存在,否认第四笔交易的真实性,且对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77900元及代交税款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远公司提交结算单据存根联原件一本,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三份结算单据是连号的,第四笔没有开具,该本单据中后续连号的单据是空白的,不存在第四笔交易。被上诉人孙明明对此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同一本结算单据,空白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远公司无法证明其出具的结算单据是使用同一本结算单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明明提交三星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5日证明两份,分别证明税款18884.36元由孙明明支付,其到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结算乱石款系受孙明明委托。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三星公司虽出具了证明材料,但在证明材料中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一、二审过程中也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三星公司不能出庭作证。因此,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4日的柴油上诉人也出具了结算单据,在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账,上诉人出具证明时,上诉人收回,后上诉人反悔不让被上诉人到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结算,就将第二、三笔结算单据退回,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可以保障债权,就未再追究第四笔结算单据是否退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成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某,但认可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第一、二、三笔柴油,后由刘某的车队从上诉人的加油站加走了。关于779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至今未予以退还,同意一并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被上诉人成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实际欠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成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某,但对于刘某以柴油作为二人合伙的出资,后又通过加油方式提走柴油,其系代刘某开具相应的结算单据,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结算单据原件证明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也认可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第一、二、三笔柴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将其对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月24日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未提及被上诉人,而是载明由三星公司负责结算,后三星公司虽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系代孙明明结算,但前已述及,三星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且(2013)黄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也判令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向海远公司支付货款326083.53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将其对青岛港务局港务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柴油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第二、三、四笔柴油款及税款、支付给上诉人的77900元共计326083.53元,上诉人对第二、三笔柴油款合计12368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笔柴油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第四笔柴油款上诉人也出具了结算单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及刘某、殷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第四笔项下的柴油,对于该笔柴油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款20000元,因被上诉人提交三星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系由被上诉人缴纳,但前已述及,三星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另行向收款人主张。对于支付给上诉人的77900元的款项,因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至今未退还,也同意一并结算,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01584元(123684+7790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明明支付人民币20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保全费2150元,共计8341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由被上诉人孙明明负担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远鑫宝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由被上诉人孙明明负担2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