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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号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库尔勒市。经营者李华春,女,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邹天珠,系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不服判决,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撤���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人民陪审员薛银玲、凌旭平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兵,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应斌朱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施工,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期限、租赁物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后经原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装车费373879.4元(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赁费373184.4元,装车费695元);3、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75390元(钢管10026米×15元/米=150390元,扣件65000套×5元/套=325000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103620元(373184.4元×6.33‰×4倍×11个月);5、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租赁业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向两被告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地证据;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乙方印章不是被告分公司备案的印章,���章是伪造的。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司元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邹天珠。被告分公司自设立、入疆备案后从来没有授权委托过任何人(包括司元华)签订过任何合同;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是2013年4月9日在库尔勒设立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分公司。2013年9月,在新疆建设厅办理的入疆备案。2013年,被告分公司在库尔勒市根本没有开展任何实际性的业务,主要从事企业设立、入疆备案等完善各项经营手续,同时做一些企业宣传工作;四、原告租金的诉求,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因原告发现问题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扩大的租金损失计算主张不合法。原告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项主张,原告两项都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就本案中司元华和吴修明两人伪造被告分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5月18日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施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到归还完为止;租金标准,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被告在使用原告物资中途,不得报停。冬季停止施工的,报停时间不得早于国家规定,次年开工不得迟于国家规定;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原告的,被告需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本月租金,不得超过次月��15日。超过期限,被告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上、下车费每吨各3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如有一款违约除按该款规定执行外,违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另一方;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分七次从原告处提取钢管10026米,扣件65000套,价值合计475390元。被告提货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373184.4元及装车费695元。后经原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司元华签名是否为司元华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1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司元华”字迹是司元华所书写(样材为,渝青建材租用钢管明细表七份,调取库尔勒市公安局司元华签名材料三份),鉴定费5334元。另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设立,于2013年9月在新疆建设厅办理入疆备案。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渝青建材租用钢管明细表、证人证言、《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公司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辩称,该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代表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司元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装车费,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373184.4元及装车费695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和方法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租赁物,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47539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租赁费及装车费合计373879.4元。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475390元。四、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渝青建材租赁站滞纳金10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28.89元,鉴定费5334元,均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凌旭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