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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五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五华,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10日减刑释放;因盗窃,2010年9月1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五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斌、邓洁雁、被告人毕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毕五华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在华容县城关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自行车6台,盗窃价值132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血防医院,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黑色捷安牌ATX777型号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68元。2、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城关镇城市广场好声音KTV楼下,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07元。3、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公安局门口,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黑色捷安牌ATX777型号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100元。4、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城关镇桥西路零距离网吧门口,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64元。5、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城关镇岳圣巷“家和园餐馆”门口,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牌XTC82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80元。6、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毕五华携带钢钳来到华容县城关镇北正街香港城宾馆门口,采取剪锁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喜德盛牌逐日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185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毕五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口信息、销售登记单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李某丙、胡某、邓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毕五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讯问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毕五华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五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五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五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五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