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国清、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张勇,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国清,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兴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国清、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清、杨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分两次转换借条,其所欠利息另行出具欠条,未包括本案转换的借条,约定月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7000元,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3个月,均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偿还每日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二、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1.2013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分行零陵红太阳支行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杨兴军银行账户;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30日将此借款30万元借条转换为20万元,10万元两份借条。被告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建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杨兴军的银行帐户口,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30向原告另行出具了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3个月,均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偿还每日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只分别给付了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清、杨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李国清、杨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5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李国清、杨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