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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10月认识,××××年××月××日在防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常年不归家,原告与被告过着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长期的漠不关心、缺乏沟通和彼此积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完全破裂。2012年8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经实践证明,双方分居多年后,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过儿子,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儿子大病、每年保险费等大额支出由原、被告平均负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均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其他债务,由负债方独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被告写给其母亲等人的四张信件及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刘某甲承认自己赌博的事实;5.原告李某申请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赌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防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在2007年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俩经常为此事而争吵,致使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乙,便带孩子回到娘家贺州市钟山县居住,现原告在贺州市某局工作,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分居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大学时候便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生育儿子刘某乙。但被告于2007年染上赌博后,便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和妻子也是不管不顾,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2010年原告李某生育儿子刘某丁,便回娘家居住,刘某乙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至今,并在贺州市读书。而且原告李某在机关单位上班,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而被告刘某甲居无定所、工作不固定。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由原告李某继续抚养刘某乙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刘某甲现在的经济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400元给刘某乙较为适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5日前支付刘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各自的生活用品为其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