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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凤虎与马富荣、周艳芝、高硕、郑延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刘凤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富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周艳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延双,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李贺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凤虎与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郑延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周艳芝、马富荣及被告周艳芝、马富荣、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艳芝、被告郑延双、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虎诉称: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高新成驾驶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6KM+4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延双驾驶的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郑延双、刘凤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新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延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凤虎无责任。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合计147589.31元,要求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郑延双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高新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由于高新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均系高新成的继承人,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高新成死亡时没有任何财产,所以作为继承人的三被告不应在继承财产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定,对其主张的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延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部分,被告郑延双都认可,按照30%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高新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R5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本次事故中高新成属于醉驾,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事项,对于交强险,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先赔偿,并享有追偿权,但如果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追偿权无法予以兑现,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高新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6KM+4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郑延双驾驶的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被告郑延双、原告刘凤虎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新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延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凤虎无责任。高新成驾驶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高新成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高新成醉酒驾车,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是双侧肱骨踝骨折、右侧距骨、跟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双眼爆炸伤、双眼睑撕裂伤、双眼角膜爆炸伤、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上颌窦筛窦积液、上颌骨骨折、上唇贯通伤、皮肤裂伤、下唇皮肤裂伤、部分牙齿折断。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住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功能练习。于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42997.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是农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200.00元/天,故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标准42.20元/天计算,认定误工费633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当地护理费标准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营养费标准20.00元/天,原告住院121天,认定护理费1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营养费24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每天误工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是10%,认定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和当地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8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997.31元、误工费6330.00元、护理费1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营养费24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102919.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滦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新成醉酒驾驶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郑延双驾驶的冀HM52**号中型普通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高新成当场死亡,刘凤虎、郑延双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新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延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凤虎无责任。高新成所有的冀HR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高新成醉酒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作为高新成的法定继承人,由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延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854.1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虎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4602.00元。三、由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在继承高新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70%即38124.24元;四、由被告郑延双赔偿原告刘凤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4463.20的30%即16338.96元。五、驳回原告刘凤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00元,由原告刘凤虎负担984.00元,由被告马富荣、周艳芝、高某负担1586.00元,由被告郑延双负担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井泉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曾凡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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