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国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曾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2.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白色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3.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某某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19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8元)。在骑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已起回该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发还、收缴、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本案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2015年5月19日因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盗窃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1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