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萧焕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萧焕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聚龙桂平路振兴工业开发区5号铺,组织机构代码:07674916-5。法定代表人:陈杰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良,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菁,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萧焕德,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萧焕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月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叶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远通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Y*****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租用费共计5500元,延时使用车辆按200元/天交付租用费,且需在租赁期满前24小时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满,被告没有延长租赁期,理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但经多次催告仍未返还车辆。依据该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逾期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轿车一辆(型号为本田雅阁牌,车架号为L***************3,车牌号为粤Y*****);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逾期使用费(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每日200元计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车辆使用费为32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自称又将涉讼车辆交予他人使用。后来,公安机关告知涉讼车辆的挂名所有人梁某某,车辆保管人于2015年2月23日报案称涉讼车辆已被盗。2015年5月,公安机关向梁某某送达鉴定报告,鉴定涉讼车辆价值28000元。但原告认为涉讼车辆不止此价值,因其经过车行的多次改装,增加了设备和音响等,改装费用已超30000元,该事实被告也是知情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200元/天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全部赔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车辆的逾期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远通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把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个月,租金是5500元,没有收押金。合同第四条第11款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被盗抢的,被告应赔偿租赁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以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后来公安机关通知梁某某,涉讼车辆已于2015年2月23日被盗,被盗时车辆放置于黄岐牡丹路至岐西路的巷子边,没有关车窗门,车内亦有被告放置的贵重物品,从车辆停车至被告取车已经超过24小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的,且车辆是在被告保管期间因其保管不善被盗的,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合同已经声明,涉讼车辆只买了交强险,没有买盗抢险等商业保险。3.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讼车辆被盗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根据年份和车型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远通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Y*****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17时至2015年3月13日17时止,租金为5500元,没有押金;被告需延长合同期限的,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方可继续使用,延时租金按200元/天计算;租赁期间,汽车被盗或被抢或发生自燃燃烧,被告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和车辆理赔期间的租金损失。2015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粤C****号的车辆登记权人梁某某,涉讼车辆已被盗。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梁某某,涉讼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租金5500元,并已当场取车。原告自称签订合同时已告知被告涉讼车辆没有购买盗抢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亦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远通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称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将涉讼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被告享有车辆使用权,应依约交付租金并按期归还车辆,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车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00元/天支付车辆逾期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立案告知书》通知涉讼车辆已被盗,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2日间,被告享有涉讼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故应付车辆使用费1896.55元(5500元÷29天*10天)。但自2015年2月23日起被告不享有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间,汽车被盗或被抢或发生自燃燃烧,乙方(被告)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和车辆理赔期间的租金损失”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车辆逾期使用费直至达到车辆价值为止,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396.55元[车辆价值28000元-(已付租金5500元-应付租金1896.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焕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96.5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21元,由被告负担226.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2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