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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璐璐与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璐,赵永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18号原告:刘璐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体育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永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体育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璐璐诉被告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璐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璐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璐璐负担。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