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璐璐与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璐,赵永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18号原告:刘璐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体育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永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体育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璐璐诉被告赵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璐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璐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璐璐负担。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