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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岳秀兰、徐财与被申请人周芳、李海生、康秀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秀兰,徐财,周芳,李海生,康秀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秀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秀萍。再审申请人岳秀兰、徐财因与被申请人周芳、李海生、康秀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秀兰、徐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岳秀兰、徐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岳秀兰于1982年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1991年转包给李海生,后李海生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周芳实际经营。基于岳秀兰、李海生已于2012年3月5日到期解除转包合同,故李海生、周芳之间的转包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并由周芳返还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岳秀兰所有的同时,岳秀兰应就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房屋等向周芳作出补偿。经周芳申请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岳秀兰支付周芳补偿款158977元后,周芳在三十日内返还岳秀兰位于灵武市东塔乡新园村在马家沙窝秦汉渠以西处的8亩土地并无不当。经核,本案当事人均经过法院传票传唤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一、二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亦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岳秀兰、徐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秀兰、徐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