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相会与任清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会,任清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任相会,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清坤,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相会诉被告任清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会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清坤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任清坤购买原告任相会的苹果计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清坤向原告任相会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以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清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相会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清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