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兵,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幼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张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由双方长辈作主,于2011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雷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双方在无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之间的脾气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无主见,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被告殴打原告。自2013年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2、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只是缺少交流与沟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逐渐培养与巩固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幼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