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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光五与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五,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杨光五,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志龙(杨光五之子),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汝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五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2015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光五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五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光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光五负担。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