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碧桂与李元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桂,李元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杨碧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才。原告杨碧桂诉被告李元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李元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驾驶的鄂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腾龙洞旅游路由团堡镇高岩村向茅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团堡镇大洞办事处前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侧翻至车行方向左侧高3米的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6785.31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残程度为:脾脏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右侧胸腔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腕关节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累计赔偿系数为36%),伤后护理时间需50日,营养时间需8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74201.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8901.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36%,护理时间50日,营养时间8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应检查情况。证据四:利川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共七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及检查结果。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原件共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我已为原告支付了五万多的医疗费用,我本人也因此受伤,现已没有能力赔偿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不清楚鉴定费用开支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鉴定费发票二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时间,其中时间为2015年8月6日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系用于鉴定伤情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的鉴定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对此鉴定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2分,被告李元才驾驶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刘永桃、杨碧桂、周清福、宋光英)沿利川市腾龙洞旅游路由团堡镇高岩村向团堡镇茅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团堡镇大洞办事处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出车行方向左侧高3米的公路外坎,造成鄂Q×××××号车受损,驾驶员李元才及乘车人周清福、宋光英、刘永桃、杨碧桂受伤。原告杨碧桂于同日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6785.31元,此款已由被告李元才支付。2015年6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2015)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永桃、杨碧桂、周清福、宋光英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0,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碧桂伤情作出利腾司鉴(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碧桂之伤残程度为:脾脏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10级伤残、右侧胸腔多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累计赔偿系数为36%);伤后护理时间需50日、营养时间需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74201.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8901.16元。另查明:原告杨碧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女,职业均为务农,被告李元才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56785.31元外,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碧桂乘坐被告李元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天×71.80元/天=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中仅有2000元的鉴定费用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相互吻合,对其他鉴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849元/年×19年×36%=74207.16元,原告主张7420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杨碧桂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201.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8041.16元,被告李元才先行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4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碧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541.16元;二、驳回原告杨碧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李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