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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黎焕绵与张健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焕绵,张健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黎焕绵,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张健祥,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黎焕绵诉被告张健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焕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焕绵诉称:被告张健祥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雇请原告黎焕绵的挖掘机做工,在完成每个工程之后,均拖欠部分工程款。在2014年1月22日整理账务时,由被告张健祥向原告黎焕绵写下欠条两份,但经原告黎焕绵的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张健祥向原告黎焕绵支付尚欠工程款134747元;二、判令被告张健祥向原告黎焕绵支付诉讼期间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合计6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黎焕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健祥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存根联原件二份(编号2030714、2030712),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4747元情况。4、收据原件38张,收款收据原件1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明细。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按每消耗一桶汽油,被告支付人工给原告的。(以上证据1、2原件已退回给原告黎焕绵,本院存留复印件附案)被告张健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张健祥雇请原告黎焕绵以挖掘机开挖鱼塘,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欠工程款134747元。原告因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开挖鱼塘,被告确认欠工程款134747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47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747元给原告黎焕绵。二、驳回原告黎焕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健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健祥负担1490元,原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