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完山、宋飞、孔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完山,宋飞,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完山,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燕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飞,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现暂住晋城巿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东、司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三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孔某某单独或共同预谋,以谎称有能力找工作为由诈骗多名受害人。其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数额51.65万元,被告人宋飞诈骗数额3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诈骗数额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宋飞诈骗数额巨大,孔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害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完山辩称第二起杨某某只给了我5万元,第四起已退还受害人宋某某10万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宋飞对第四起有异议,称李完山只给了三个人的钱,已退还受害人宋某某10万元。孔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完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第1、6、7、8、10起不构成犯罪,因被告人李完山已为受害人安排了工作,所以其诈骗数额不构成巨大;2、被告人李完山与宋飞、孔某某均不是共同犯罪,无共同预谋;3、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完山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宋飞不构成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为23.5万元;2、宋飞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完山向受害人李某某谎称其与晋城煤运公司领导关系不错,以能为李某某女儿安排该公司的正式工为由,先后两次在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村其家中骗取李某某现金6万元。2011年6月,李完山以煤运公司领导更换为借口,伙同被告人宋飞向李某某谎称,宋是沁和能源某领导的秘书,能将其女儿安排为晋煤集团的正式工,后宋飞先后两次在晋城市城区凤翔小区其暂住地骗取李某某12万元。之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4年1月31日退还李某某3万元,剩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宋飞家属于2014年5月12日代为退还受害人李某某12万元,李某某对被告人宋飞表示谅解。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单独诈骗3万元,与被告人宋飞共同诈骗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8日���,2、被告人李完山到案经过、被告人宋飞抓获经过,3、李某某及其妻子常某某辨认被告人宋飞的笔录、照片及说明,4、证人苗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完山的笔录、照片及说明,5、泽州县公安局对李完山的协查财产通知书四份及相关银行卡查询结果,6、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该单位无宋飞此人,7、晋城市华泰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函及相关说明一份,8、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9、相关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欠条复印件、存款单复印件,10、被告人李完山、宋飞户籍证明,11、泽州县公安局说明一份,12、证人常某某、苗某某、马某某证言,13、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14、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2月8日、20日、21日,3月25日,6月30日),15、被告人宋飞供述(2014年3月11日、25日),16、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受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及辩护人均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2、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完山伙同宋飞通过段某某认识了受害人杨某某。二人向其谎称宋系沁和能源领导的秘书,以能将杨某某的儿子史某某安排为沁和能源的长期合同工为由,李完山在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村其家中骗取杨某某现金5.5万元,后李完山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宋飞。之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2年10月5日退还杨某某1万元,宋飞于2013年底退还杨某某1.5万元。案发后,宋飞家属于2014年5月12日代为退还受害人杨某某2.5万元,杨某某对被告人宋飞表示谅解。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共同诈骗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20日���,2、史某某辨认被告人宋飞的笔录、照片及说明,3、被告人李完山收条两支,4、杨某某收条复印件、段某某欠条复印件、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5、提取笔录及相关手机提取照片六张,6、李完山在案发前退还受害人1万元的收条一支,7、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宋飞于2004年3月至5月在该单位工作,仅为普通员工,8、证人史某某、段某某、何某某证言,9、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0、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2月20日、21日,3月4日、25日),11、被告人宋飞供述(2014年3月11日、25日),12、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受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宋飞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完山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只给了5万元,对其他主要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7、9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3、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完山伙同宋飞,以能给受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沁和能源集团的长期合同工为由,李完山在晋城市城区良辰宾馆骗取王某某现金6.5万元,后李完山将其中4万元交给宋飞,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共同诈骗6.5万元。2015年8月宋飞朋友代宋飞退还受害人王某某2.5万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宋飞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22日),2、受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7月25日),4、被告人宋飞供述(2014年7月31日),5、收条,6、谅解书。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受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及辩护人均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4、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完山伙同宋飞以能给受害人宋某某的亲友安排沁河能源的长期合同工为由,李完山先后两次在晋城市城区良辰宾馆及西马匠社区宋某某的家中骗取宋某某现金26万元,后李完山将其中的16万元交给宋飞。之后经宋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宋飞分多次退还宋某某16.5万元,剩余赃款二人已挥霍。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共同诈骗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收条及受害人宋某某情况说明,3、受害人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3月5日、7月22日、12月5日),4、证人孙某某、宋某甲、陈某、崔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7月25日、12月10日),6、被告人宋飞供述(2014年7月31日)。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经质证,被告人李完山提出宋某某当时是为四人找工作,每个人6.5万元共计26��元,我给了宋飞16万元,后我退了宋某某10万元,其中宋给我打了6.5万元和3万元条各一支,还有5000元没打条,对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宋飞提出我一共退了宋某某10万元,对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受害人宋某某提出被告人李完山归还欠款均打有条,其所称归还的5000元未打条不实,我能想起的事实就是我给了李完山26万元,李完山退了我6.5万元,宋飞退了我10万元,二人未退我总款数9.5万元不变。本院认为,李完山、宋飞对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以上事实,应予采信。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完山伙同宋飞,以能给受害人钟某某安排天地王坡煤矿的长期合同工为由,李完山在晋城市城区良辰宾馆骗取钟某某现金12万元,后李完山将其中的8万元交��宋飞。之后经钟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2年10月退还钟某某4万元,宋飞于2013年7月分多次退还钟某某4万元。2015年8月17日宋飞家属通过晋城银行代宋飞退还钟某某1万元。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共同诈骗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22日),2、收条,3、受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证明一份,4、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7月25日),5、被告人宋飞供述(2014年7月31日),6、收条。以上证据1-5由公诉机关出示,证据6由被告人出示。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6、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完山向受害人张某某谎称其是中国网络电视台驻晋城办事处的负责人,以能给张某某的女儿办理该办事处的正式工为由,在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村其家中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3年分多次退还张某某2.85万元。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完山退还张某某15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20日),2、晋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材料及晋城市委宣传部情况说明,证实无中国网络电视台驻晋城办事处,3、欠条复印件,4、证人李某甲、钟某甲、郭某证言,5、受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2月20日、21日,3月25日),7、收条一支,证实被告人李完山于2014年11月6日退还张某某15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以上证据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7由被告人李完山提供,经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7、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完山向受害人刘某某谎称其有关系,以能给刘���儿子安排省运公司的正式工为由,在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村其家中骗取刘某某现金7万元,后李完山将其中4万元交给宋某某为刘的儿子办理了省运公司的汽修工。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4年1月退还刘某某1.8万元,宋某某退还刘某某2.5万元。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2月25日),2、收条三支,3、证人岳某某、宋某某证言,4、受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2月20日、21日,3月4日、25日,6月30日)。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受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李完山及辩护人均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8、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完山伙同孔某某以能给受害人李某乙安排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合同工为由,孔某某在泽州��巴公镇西四义村其家中骗取李某乙现金5万元,后孔某某将其中7000元交给李完山。后经李某乙多次催要,孔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退还李某乙2万元,到案后退还李某乙3万元。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孔某某共同诈骗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5月9日),2、受害人李某乙辨认杨某甲笔录照片及说明,3、被告人李完山辨认李某、杨某甲笔录照片及说明,4、欠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5、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一份,7、收条一支,8、证人杨某甲、李某、段某甲证言,9、受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10、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5月19日),1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4年5月12日,7月21日),12、李某乙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谅解书,13、泽州县巴公镇西四义村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3由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李完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孔某某只给了其7000元而非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称给李完山17000元只有自己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完山认可的7000元,被告人李完山及辩护人的异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9、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完山通过中间人张某甲介绍,向受害人焦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以能给焦某某儿子焦某甲安排天地王坡煤矿合同工为由,在晋城市城区良辰宾馆骗取焦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经焦某某多次催要,李完山于2014年9月份退还中间人张某甲1.5万元,剩余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4年12月26日),2、受害人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收条一支,4、证人张某甲证言,5、受害人焦某某辨认李完山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6、被告人李完山供述(2014年12月30日)。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李完山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受害人焦某某提出张某甲所称其花费1.5万元是事后才告诉我的,我没有办法才同意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10、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完山通过其儿子李某乙介绍,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有关系,以能给王某甲办理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合同工为由,诈骗王某甲现金4.8万元。赃款已挥霍。该起事实中被告人李完山诈骗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王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报案称:该于2012年12月29日被李完山以安排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为名诈骗人民币现金48000元。2、泽州县公安局对李完山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时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段某甲和我说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招合同工呢,让我帮忙看谁去上班呢,先在中煤二十九处上班,如果保利平山煤矿建好了就能签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当时我就和我儿子李某乙说了这事也让他帮着问问,过了一段时间我儿子李某乙就说他找上办工作的人了,我当时就和我儿子说办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要5万元钱,后来我儿子和王某甲家又谈了价钱,最后定下办工作要4.8万元。李某乙去王某甲家先拿了办工作的4万元钱,我儿子拿回钱后,我就和段某甲联系,说我这有个人要办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当时段某甲说行,他说人先在外包队上着班,到时候煤矿生产开就能转成合同工。段某甲和我说办工作要1万元的好处费,���时我和他说办个外包队哪能要1万元,8千元就行,当时段某甲也同意了。到了2013年1月份的一天段某甲通知我说能上班了,然后我让李某乙通知王某甲在晋城市城区人民广场见面,见面后我和王某甲一起接上段某甲,去到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安排王某甲上班,安排好后我们就回来了,后来我儿子李某乙就去王某甲家将剩下的8千元拿上了。后来我儿子李某乙和我说王某甲打电话说他是在外包队上班并不是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当时我就让儿子告诉他让他先上着班,随后就能转成合同工。后来外包队去长治干活了,王某甲就不上班了,后来王某甲找我儿子要求退钱,我已将收的4.8万元都花了,也没钱给王某甲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3、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初我朋友高某说她有一个朋友李某乙父亲李完山能安排矿上的工作,当时��就办这个工作,于是我就和高某要上李某乙的号码,随后给李某乙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父亲李完山能给我安排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长期合同工但是要4.8万元的好处费,当时我就同意办这个工作,就让李某乙帮我办工作,李某乙当时说先交4万元钱等办好工作后再交8千元钱。到了2012年12月29日我将4万元现金准备好后,李某乙开车拉着高某一起来到高都镇西刘庄村我家中,当时李某乙还给我写了张收据,告诉我说过几天就能上班,大概过了1星期,李某乙通知我到晋城市城区人民广场找他父亲李完山,我找到李完山后他就领着我去到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当天我上的是夜班,第二天下班后才知道工作的只是保利平山煤矿的外包队并不是矿上的正式工,我和家打电话说我是在外包队上班并不是矿上的合同工,家里人说李某乙已经在前一天晚上到我家把剩下的8千元要��了。我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说工作的事情,李某乙对我说现在煤矿是建设期先在外包队干着等煤矿正式开工了就能签订合同。于是我就在外包队干了一段时间,后来外包队干完工程就整体走了,李某乙也没给我签成合同,我就问李某乙他说让我等,随后李某乙也一直没有给我办成工作,我向他要钱他也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我退钱。4、泽州县公安局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我父亲李完山和我说他有个朋友能办成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让我看有人办没有,后来我和朋友在一起闲聊时就说了这事,高某和我说她有个朋友王某甲想办这工作,当时我就说行,高某就把我手机号给了王某甲,然后就是王某甲和我联系的。王某甲和我联系上后我就按我父亲李完山说的告诉他介绍的事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当时说先在矿上的外包队上班,等��上投产后就能留在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但是办工作要5万元费用。后来王某甲和我搞价说便宜一些,我们说定办工作4.8万元,先交4万元,办好后再交8千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去到王某甲家收了4万元钱现金,给王某甲写了张收据,告诉他很快就能上班。回家后我将这4万元钱给了我父亲李完山,让他给王某甲办工作。过了几天后我父亲李完山告诉我说能上班了,我就告诉王某甲到晋城市城区人民广场找我父亲李完山,然后我父亲带他上班。我父亲带王某甲上班后,我就到王某甲家里要了剩下的8千元费用。后来王某甲干活的外包队去了长治,王某甲就不干了让我给他退钱,我告诉他办好工作不能退钱了。5、泽州县公安局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闲聊中李某乙和我说他父亲李完山能安排煤矿上的正式工,我听了这个消息后就和王某甲说起这��事,王某甲当时说他想办工作,于是我就将李某乙电话告诉了他,后来他们之间自己联系的,具体怎么说的我也不清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和我说王某甲要办工作,李某乙开车拉着我一起到了王某甲高都镇西刘庄村的家中,到了王某甲家后,李某乙还说他父亲李完山能给王某甲安排好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的合同工,当时王某甲给了李某乙4万元现金,李某乙当场给王某甲打了张收条。李某乙说很快就能上班了。然后我和李某乙就走了,后来工作具体怎么办的我也不清楚。6、泽州县公安局对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和李完山说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外包队要人呢,我手里有指标,让他看看有人来上班没。当时李完山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后李完山和我说有个高都镇西刘庄村的人想上这个班。当时我就和李完山说办工作要5千元费用,让李完山回家准备。过了一段时间后李完山就和我还有办工作的人一起从晋城市市区去到沁水县保利平山煤矿,到了煤矿后,我领着他们到了外包队办手续,然后办工作的那个人在外包队签了合同后,我就和李完山要了办工作的5千元钱,就离开了。当时给这个人安排是下坑。7、王某甲辨认李完山、李某乙的笔录。8、收条。以上证据1-8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李完山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李完山单独或共同诈骗十起,诈骗数额50.15万元;被告人宋飞共同诈骗五起,诈骗数额3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共同诈骗一起,诈骗数额3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完山已退还受害人张某某1500元并得到谅解,已退还中间人张某甲1.5万元。被告人宋飞已退还受害人李某某12万元、杨某某2.5万元、王某某2.5万元并均得到谅解���退还钟某某1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已退还受害人李某乙3万元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完山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飞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指控事实无罪及被告人李完山、宋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完山、宋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得到相关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客观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完山、宋飞诈骗多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经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综合以上因素,可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追回的赃款应予继续追缴并返还受害人。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完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完山、宋飞共同退赔受害人杨某某5000元、王某某40000元、宋某某95000元、钟某某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完山退赔受害人李某某30000元、刘某某27000元、焦某某15000元、王某甲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海荣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