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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红林道林西白马山楼*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4年8月6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