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与刘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刘伏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翁羽,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伏秀,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与被告刘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伏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下称中银师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1-SHZF04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伏秀向原告中银师大支行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某单元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被告刘伏秀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2014年6月6日,被告抵押物办了担保物权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刘伏秀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刘伏秀自2015年2月起逾期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贷款本息拖欠累计11,326.02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刘伏秀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1,117.22元、利息8,000.96元、罚息167.43元,合计389,285.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刘伏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1,117.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8,000.96元、罚息167.43元,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决被告刘伏秀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150元;3、判决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被告刘伏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某单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告刘伏秀对原告的债务;4、判决被告刘伏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伏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刘伏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伏秀与原告中银师大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1-SHZF04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伏秀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某单元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刘伏秀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刘伏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刘伏秀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刘伏秀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2014年6月6日,被告抵押物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实际向被告刘伏秀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刘伏秀自2015年2月起开始整月逾期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伏秀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1,117.22元、利息8,000.96元、罚息167.4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为8,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伏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伏秀发放贷款,被告刘伏秀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刘伏秀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刘伏秀一次性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并就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按约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伏秀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刘伏秀的合同约定,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借款本金381,117.22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8,000.96元和罚息167.4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偿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15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师大支行有权以被告刘伏秀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某单元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刘伏秀负担。被告刘伏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灵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