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粘萌萌与陆丹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萌萌,陆丹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粘萌萌。法定代理人:孙晓娜,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丹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原告粘萌萌诉被告陆丹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孙晓娜骑电动自行车载粘萌萌沿白龙路由南北行至和平加油站处,与路边停放陆丹杰驾驶的鲁F×××××货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有损,粘萌萌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丹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491.27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354.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丹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10分,孙晓娜骑电动自行车载粘萌萌沿白龙路由南北行至和平加油站处,与路边停放陆丹杰驾驶的鲁F×××××货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有损,粘萌萌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丹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491.2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10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3、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起跟随父母在城镇租房居住,自2012年3月起在城镇上学。原告父亲粘福杰在莱阳市城南涂料厂上班,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发生事故后,因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还主张电动车损失930元。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学校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孙晓娜骑电动自行车与陆丹杰驾驶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陆丹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上学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本院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较轻,达不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491.2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0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82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0元,共计8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